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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

商事登记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

商事登记的公法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商事登记律关系的两方当事人来看,一方是登记申请人即商主体,另一方是商事登记机关。从申请人角度来看,其权利义务并不以平等当事人为相对人,而是以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机关为相对人。申请人没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意思时,国家不能强制其申请登记,但一旦当事人决要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并希望发生登记的效果时,就必须履行申青登记程序。因此,商事登记是从事特定商事活动的必经程序,体现了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方式,这种干预一方面体现在通过公权力实现登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体现在公权力对登记对象的控制和管理上。其次,从商事登记的内容来看,关于一些强制登记的事项、必备文件、法定程序、登记机关的职责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不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体了国家的强制力。最后,从商事登记自身效力来看,商事登记是商主在商事活动过程中通过国家机关的权力逐步建立起来的评价机制,以更好地保障商事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共利益的维属于公法范畴。


商事登记的私法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商事登记度的产生来看,其最初是形成于私法领域中的一种自发秩序,国家产生之后才慢慢渗入了国家的强制力。商事登记制度产生后给商主体提供了一套国家公权力控制的识别机制,使得交易相对人可以根据商事登记制度知道每个交易对方的具体信息。其次,从商主体的产生、变更、消灭来看,商主体是否成为商主体以及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是否变更与终止,都取决于商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能强制当事人设立、变、或消灭商主体。就当事人的申请登记行为看,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性。最后,从商事登记的内容看,当事人对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投资数额、经营期限、经营地址、技术投入、人员配备等可以按照自己的条件和意志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