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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两种情况需要进行公司名称预登记

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需要进行公司名称预登记的情形有二,其一是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例如,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股份公司,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在我国,设立股份公司的,在当事人提请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之前,必须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名称预登记。再如,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因此,在我国,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必须办理公刊名称预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名顶登记专门作出了规定。其二是拟设立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对目的范围的限制,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控喲手段之一。到目前为止,尽管放松公司目的范围的限制是世界公司法的趋势,但仍有不少国家仍然执行较为严格的控制政策。而且,即使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绝对放弃政府对公司目的范围的控制也是不太现实的,可行的方式是尽量减少政府对公司目的范围的控制,即尽量减少政府对公司目的范围的限制,且将行政审批后置。我国在转轨市场经济体制后,已经削减了不少政府审批经营的项目,但目前对公的经营范围仍然执行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制,表现在不仅需报经行政审批的项目数量仍较多,而且实行的是登记前置审批。只要拟设立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报经行政审批的,就应当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前,先行进行公名称预登记。在取得公司名称预登记后,以预登记的名称向有行政机关申报经营项目的审批。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只是普通的不需要行政审批的项目,则无须进行公司名称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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