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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商事登记功能的认识

学界对商事登记功能的认识

谈及商事登记的功能,学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任何登记行为都只是私法而非公法上的一种行为,一方面,商事登记机关所为的商事登记并非根据一个国家的公法进行,仅仅是根据一个国家的民商事法来进行的,而民商事法律本质上就是一种私法;另一方面,登记机关所以要对商人的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为了公示商人的基本商事信息,从而为公众和债权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因此,登记机关在商事登记方面并非管理机关,仅为消极的登记机关。基于此,商事登记的目只有一个,即公开商人的最大信息,为公众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法之所以要求商人承担商事登记义务,其最重要的原因是商事登记制可以实现公示的功能。
多数学者将商事登记的功能赋予了其诸多内容。如“确认和获得主体身份;公示商主体的营业信息;保障商主体的商事权利;确认商主体的商事义务;有利于国家的监督管理”,又如保存了传递商主体营业信息,昭示其商业信用;保护商主体的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的合权益;是国家对商主体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等等。
者采纳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商事登记具有复合性功能,即其既有明显的私法意义上的功能,也具有公法意义上的功能。固然,商事记所依据的法律在大多数情形下可以视为私法性质的法律,但是并能由此推断商事登记的功能仅有私法性而不具有公法的性质。考察事登记之功能,一方面可从商事登记主体与潜在的其他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研究,从这个方面我们确认商事登记具备一定的私法功,而且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登记的私法功能进一步突出。另方面,商事登记的操作离不开作为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商事登记申请者势必与政府之间构成了一定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商登记的私法与公法兼具的性质决定了其功能的二元性。其中,经济监管当然是商事登记的功能,但因其具有历史时限性与暂时性,在现代社会,信息公示并透过其实现市场主体间利益的平衡,从而保护其合法权利,实现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则是商事登记最为根本与最为核心的功能。